GB50399-2006: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废止
- 简介
- 目录
- 强制性条文
2.1.1 小型矿井预可行性研究应根据 准的井田详查或勘探地质报告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根据批准的井田勘探或井田详查(最终)地质报告进行,且必须对勘探程度、资源可靠性、开采条件及其经济意义等作出评价。
设计生产能力60kt/a及以下矿井,当地质构造特别复杂,不能提供井田勘探或井田详查(最终)地质报告时,应根据有资质的地质勘察单位提供并经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或备案的地质勘察报告进行设计。
2.1.3 矿井资源/储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计算矿井设计资源/储量时,应从工业资源/储量中减去断层、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构)筑物等永久煤柱煤量及因法律、社会和环保等因素不得开采的煤量;计算设计可采储量时,应从设计资源/储量中减去工业场地、井筒、井下主要巷道等保护煤柱煤量和开采损失煤量;
2 其煤柱留设要求及计算方法,必须符合现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
2.1.4 矿井采区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厚煤层不应小于75%。
2 中厚煤层不应小于8O%。
3 薄煤层不应小于85%。
3.1.7 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Om。
3.1.8 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
3.2.1 井口和工业场地位置选择,应统筹兼顾下列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5 工业场地应具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法定文物古迹、凤景区、内涝低洼地和采空区,不受岩崩、滑坡、泥石流和洪水等灾害威胁。
3.2.3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和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3.3.6 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联合布置的采区,均必须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严禁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4.1.5 井筒装备中所有的金属构件及连接件,必须防腐蚀处理。
4.3.2 井底车场巷道位置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和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4.4.2 井下硐室应选择在稳定坚硬岩层中,应避开断层带、破碎带、强含水层和有煤、瓦斯突出危险与冲击地压的煤层。
4.4.4 井下主排水泵硐室,主变电所及管子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与井底车场巷道连接的通道中应设易于关闭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主变电所与主排水泵硐室之间应设置防火栅栏两用门。主排水泵硐室及主变电所地面应高出与井底车场巷道或大巷连接处底板0.5m。
3 管子道与井筒连接处,应高出主排水泵房地面7.0m以上,并应设置平台,平台尺寸应在发生事故时能运送排水设施。管子道的净断面应保证安设排水管路后,能通过水泵和电动机。管子道应设人行台阶和铺设轨道,管子道倾角不应大于30°。
4.4.5 井底车场水仓应符合下列规定:
2 正常涌水量在1000m³/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当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³/h的矿井,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计算,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黄泥灌浆的矿井,水仓容量应适当加大。
4.4.9 爆炸材料库及发放硐室,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5.1.6 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采区内采掘工作面的布置,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5.1.7 采煤工作面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厚煤层不应小于93%。
2 中厚煤层不应小于95%。
3 薄煤层不应小于97%。
7.1.1 矿井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完整的通风系统,确保有足够的新鲜空气送到井下各工作场所,保证安全生产和良好的劳动条件。
2 通风系统简单,风流稳定,易于管理。
3 具有抗灾应变能力,发生事故时,风流易于控制,便于人员撤出。
4 有符合规定的井下环境与安全监控系统和检测措施。
5 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6 通风系统基建投资省、营运费用低、综合经济效益好。
7.2.1 井下防水、防尘、防火、防煤与瓦斯突出的设计,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7.2.2 导水断层、陷落柱、矿井水淹区、地表水体下、井田边界等处,必须留设防水煤(岩)柱。防水煤(岩)柱的尺寸,应按现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爆柱留设及压煤开采规程》的规定计算确定;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下适当的地点设置防水闸门;巷道掘进临近老巷、积水区、导水断层时,必须预先进行探、放水。
7.2.3 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建立完善的供水系统。回采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湿式钻眼和使用水炮泥(炮采工作面采用)、喷雾洒水、通风除尘、个体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掘进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机械捕尘、净化风流、个体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
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设置水棚、岩粉棚、撒布岩粉等防隔爆措施。
7.2.4 矿井消防灭火应严格执行现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消防灭火的规定。井下应有铺设完善的消防管路系统,按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合理选择采煤方法、巷道布置、巷道支护形式和通风系统。同时应根据自燃倾向性,采取建立灌浆系统、使用阻化剂、注情性气体、均压通风等综合防灭火措施。
7.2.5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根据突出危险性的预测,选择合适的防突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采煤层群时,应首先开采保护层。
2 开采保护层后,被保护煤层中的巷道布置应在保护的范围之内。
3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单一煤层和保护层开采后未达到保护的区域,当煤层透气性系数大于或等于0,001md时,应采用预抽煤层瓦斯防治突出措施。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可沿煤层或穿层布置,但必须采取预防突出措施。
4 在有突出危险煤层中掘进巷道,应采用大直径钻孔,超前钻孔 ,深孔松动爆破,水力冲孔等防治突出措施。
7.3.1 矿井或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较大,采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应建立抽放瓦斯系统。当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建立抽放瓦斯系统:
1 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³/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³/min。
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³/min。
3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
7.3.2 抽放瓦斯设施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7.3.6 矿井抽放瓦斯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抽放瓦斯设备的能力,应满足矿井抽放瓦斯期间或抽放瓦斯设备服务年限内所达到的开采范围最大抽放瓦斯量和最大抽放负压要求,并应有不小于15%的富余能力。
2 抽放瓦斯泵及附属设备,至少应备用一套。
3 抽放瓦斯站房内的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应采用矿用防爆型。
7.3.7 矿井瓦斯抽放站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在工程地质条件稳定地带,站房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7.4.2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亦应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监控系统配置的传感器种类、设置地点与监控范围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8.1.7 主井箕斗提升应配套使用定重装载设备;箕斗容积应与提升机选型设计所确定的载重量相适应。
8.2.1 新建矿井的风井必须装设2套相同的主通风设备及附属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且备用通风设备及附属装置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8.2.6 通风机房内的噪声值不得超过85dB;值班室应隔音。通风装置对附近的居民区、办公区的噪声值不得超过55dB,当达不到要求时,通风装置应采用消噪声措施。
8.3.1 主排水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排水泵的工作水泵总能力,必须在20h内排出24h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少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
2 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3 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4 水文地质复杂、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应根据情况漕设水泵,或在主排水泵房内预留安装水泵的位置。
8.3.5 主排水管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排水管应设工作和备用水管,其工作水管的能力,应在20h内排出24h的正常涌水量。
2 全部管路的总能力,应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3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危险的矿井,视情况在井筒及管子道预留排水管位置。
8.4.1 压缩空气站宜靠近用风集中点,当条件适宜时遒过技术经济比较可在井下设置压缩空气站或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井下压缩空气站的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必须分别装设在2个硐室内。
8.4.5 压缩空气站内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值班室应隔音。空气压缩机应设有吸气消音装置。
9.2.1 矿车提升的斜井,井口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矿车提升斜井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9.2.4 立井提升系统井口以上及井底必须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缓冲装置、托罐装置和防撞梁。
10.1.5 通风机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风机房周围20m以内不得布置有烟火作业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应考虑噪声和排风对周围的影响。
2 与进风井口、压缩空气站的距离,低瓦斯矿井不应小于30m,高瓦斯矿井不应小于50m。
3 与提升机房、变电所、矿办公室的距离不宜小于30m。
10.1.12 当设置临时排矸场时,排矸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选在煤层露头或煤层赋存深度小于10m的地方;不得排弃在采空区上方有漏风的范围内。
2 应选在便于运输、运距短和有利于今后进行综合利用的地点。
3 不得污染水源。
4 不占良田,不影响农田水利设施,当沿山坡沟谷排弃矸石时,应考虑地形地质条件,防止发生滑坡或矸石滑落,冲毁农田、沟渠和道路。
5 矸石不应排弃于河中。当利用河滩弃置矸石时,应采取防止淤塞河道措施,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10.2.2 当改变场地的自然地形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应分析论证对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产生的影响,防止滑坡、塌方、地下水位上升使场地的地基条件变坏。
10.3.1 矿井不应受洪水威胁。井口及工业场地的防洪标准应符合表10.3.1的规定。
11.1.2 矿井变电所电源应取自矿区变电所或地区变电所,并由两回电源线路供电。当任一回电源线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电源线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30~60kt/a矿井,当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且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的要求。
11.1.4 矿井电力负荷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级负荷:
主要通风机;
井下主排水设备及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设备;
升降人员的立井提升机;
抽放瓦斯设备。
注:以上负荷均包括主机运行时必须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
2 二级负荷:
主提升机(包括主提升带式输送机);
升降人员的斜井提升设备;
主要空气压缩机;
配有备用泵的消防泵;
副井(或混合井)井口及并底设备;
地面生产系统;
铁路装车设备;
井下主要电机车运输设备;
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
矿灯充电设备;
井下电机车信号系统;
井筒保温及其供热设备;
矿井通信设备;
单台蒸发量为4t/h以上的锅炉;
无事故排出口的矿井污水泵;
监控系统设备;
井底水窝水泵;
主井装卸载设备;
运煤索道的驱动机。
注:以上均包括主机运转时所必需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
11.1.5 矿井地面变电所应按以下原则设计:
2 变电所主变压器不应少于2台。当1台变压器停止运行时,其余变压器应能保证矿井一、二级负荷用电。
11.1.7 各级负荷的供、配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级负荷应由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并应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当发生故障时,两回线路应不致同时受到损坏;当发生故障且主保护装置失灵,致使两回路中断供电时,应能在人员值班处进行操作,并能在10min内恢复一回电源线路供电。
11.1.8 井下局部通风机的配电设计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11.2.2 抽放瓦斯泵房应选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11.3.1 井下主变电所应有两回及以上电缆供电,并应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电缆的截面选择,应在任何一回停止供电时,其余电缆仍能保证全部负荷用电。
11.3.2 井下主变电所内的电力变压器不应少于2台。当1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变压器应保证一、二级负荷用电。
11.4.1 在有瓦斯的矿井中使用电机车运输时,电机车的类型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11.6.6 井上、井下必须装设防雷装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2 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及露天架设的金属管路、架空电缆的金属外皮等,在井口附近应设防雷接地,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0Ω。
3 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防雷装置。
12.4.1 矿井的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 主、副井提升。
2 采区上、下山提升。
3 井下大巷运输。
4 采区中巷运输。
5 地面窄轨机车运输。
6 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7 排矸场。
12.4.2 提升信号系统,应符舍下列规定:
1 提升信号应包括工作信号、检修信号、紧急停车信号。
2 提升系统的所有信号装置,必须由配电点引出的专用电源或专用电源变压器供电,并设电源指示灯。井下信号装置的额定电压不得大于127V。
3 电气信号应能同时发声发光,发信号地点,应采用带保留的复式信号装置。
4 立井的提升信号,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的信号装置;紧急停车信号应直发提升机房。
5 兼作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提升井,应有区分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保留信号。
6 箕斗提升信号,应采用定重装载的自动信号,并应能手动发送。信号应直发提升机房,并能在装卸载点发出停车信号。装卸载各部分的执行元件与信号装置间应设闭锁。
7 提升井口信号装置,应与提升机的控制回路闭锁。
8 斜井串车提升的工作信号应为转发式。当升降人员时,应设有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能向提升机房发出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12.4.5 矿井地面生产系统,集中控制装置应设启动预告信号及主要设备的状态监视信号。
12.4.6 新建或扩建的矿井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当在同一水平同时有3台及以上电机车行驶时,应设有信号连锁装置。
13.1.1 地面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原则:
1 建筑结构设计应具备建筑场地近期实测地形图、地震、气象、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资料。
2 建筑物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包括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 》GB 50215的有关规定。
13.4.2 筛分、转载、装卸等产生粉尘的生产环节,应设有喷雾防尘设施,并应设置冲洗地板用的给水栓及相应的排水设施。
13.4.4 建筑物室内消防给水的设置范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其他防火规范的要求。
13.5.2 井下煤仓、溜煤眼、翻车机、输送机、装载机和其他转载地点,应设置喷雾防尘装置。
13.5.3 在主、副井井底与车场连接处,采区上、下山口,机电硐室,材料库,爆炸器材库等处附近,应设置消火栓。
13.5.5 消防洒水的主干管的管径应满足矿井最边远采区用水的需要。
14.1.1 矿井环境保护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政府颁发的法令、法规、政策和规定。
14.1.2 矿井环境保护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14.1.3 矿井环境保护设计应贯彻污染防治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
14.2.2 选煤厂洗煤废水经处理后应供洗煤生产循环使用。
14.2.4 锅炉排烟系统应设置烟气净化设施,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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