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367-2006: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废止
- 简介
- 目录
- 强制性条文
3.1.8 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改变加固后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
4.4.1 纤维复合材用的纤维必须为连续纤维,其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承重结构加固用的碳纤维,应选用聚丙烯腈基(PAN基)12k或12k以下的小丝束纤维。当采用其他新品种碳纤维时,应按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材料的规定经相关程序核准。
2 承重结构加固用的玻璃纤维,必须选用高强度的S玻璃纤维或碱金属氧化物含量低于0.8%的E玻璃纤维,严禁使用A玻璃纤维或C玻璃纤维。
3 纤维的主要力学性能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4.4.2 结构加固用的纤维复合材的安全性能指标必须符合表4.4.2-1或表4.4.2-2的要求。纤维复合材的抗拉强度标准值应根据置信水平c=0.99、保证率为95%的要求确定。
注:表中指标,除抗拉强度为标准值外,其他均为平均值。
4.4.3 对符合本规范第4.4.2条安全性能指标要求的纤维复合材或板材,当它与其他改性环氧树脂胶粘剂配套使用时,必须按下列项目重新做适配性检验,且检验结果必须符合本规范表4.4.2-1或表4.4.2-2的规定。
1 抗拉强度标准值;
2 纤维复合材与混凝土正拉粘结强度;
3 层间剪切强度。
4.4.6 承重结构的现场粘贴加固,当采用涂刷法施工时,不得使用单位面积质量大于300g/m2的碳纤维织物;当采用真空灌注法施工时,不得使用单位面积质量大于450g/m2的碳纤维织物;在现场粘贴条件下,尚不得采用预浸法生产的碳纤维织物。
4.5.2 承重结构用的胶粘剂,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检验时,其粘结抗剪强度标准值应根据置信水平c=0.90、保证率为95%的要求确定。
4.5.3 浸渍、粘结纤维复合材的胶粘剂必须采用专门配制的改性环氧树脂胶粘剂,其安全性能指标必须符合表4.5.3的规定。承重结构加固工程中不得使用不饱和聚酯树脂、醇酸树脂等作浸渍、粘结胶粘剂。
注:表中的性能指标,除标有强度标准值外,均为平均值;
4.5.5 粘贴钢板或外粘型钢的胶粘剂必须采用专门配制的改性环氧树脂胶粘剂,其安全性能指标必须符合表4.5.5的规定。
注:1 表中括号内的受拉弹性模量指标仅用于灌注粘结型胶粘剂。
2 表中的性能指标,除标有强度标准值外,其他均为平均值;
4.5.6 种植锚固件的胶粘剂,必须采用专门配制的改性环氧树脂胶粘剂或改性乙烯基酯类胶粘剂(包括改性氨基甲酸酯胶粘剂),其安全性能指标必须符合表4.5.6的规定。种植锚固件的胶粘剂,其填料必须在工厂制胶时添加,严禁在施工现场掺入。
注:表中各项性能指标,除标有强度标准值外,均为平均值;
4.5.7 钢筋混凝土承重结构加固用的胶粘剂,其钢-钢粘结抗剪性能必须经湿热老化检验合格。湿热老化检验应在50℃温度和98%相对湿度的环境条件下进行;老化时间:重要构件不得少于90d;一般构件不得少于60d。经湿热老化后的试件,应在常温条件下进行钢-钢拉伸抗剪试验,其强度降低的百分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 A级胶不得大于12%;
2 B级胶不得大于18%。
4.5.8 混凝土结构加固用的胶粘剂必须通过毒性检验。对完全固化的胶粘剂,其检验结果应符合实际无毒卫生等级的要求。
4.5.9 在承重结构用的胶粘剂中严禁使用乙二胺作改性环氧树脂固化剂;严禁掺加挥发性有害溶剂和非反应性稀释剂。
4.7.4 对掺加氯盐、使用除凉盐和海砂以及受海水侵蚀的混凝土承重结构加固时,必须采用喷涂型阻锈剂,并在构造上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9.1.6 纤维复合材的设计值必须按表9.1.6–1及表9.1.6–2的规定采用。
12.2.4 植筋用胶粘剂的粘结强度设计值应按表12.2.4的规定值采用。
12.2.6 承重结构植筋的锚固深度必须经设计计算确定;严禁按短期拉拔试验值或厂商技术手册的推荐值采用。
13.1.4 在考虑地震作用的结构中,严禁采用膨胀型锚栓作为承重构件的连接件。
13.2.3 碳钢、合金钢及不锈钢锚栓的钢材强度设计指标必须符合表13.2.3-1和表13.2.3-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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