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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联合印发管理办法有序推进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4-11

  

  继土地储备、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后,又一个全国性的“市政收益债”品种——棚改专项债券问世。近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了《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工作。

  棚户区改造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群众住房问题。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启动新的三年棚改攻坚计划,2018年开工580万套。为了让好政策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两部门联合印发管理办法,要求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

  管理办法明确,省一级政府为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试点地区的棚改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纳入政府性基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按照规定,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应当披露项目概况、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等信息。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准备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项目规划、信息披露、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披露项目进度、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在遵循原则和债券期限上,管理办法指出,棚改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棚改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迁和土地收储、出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延长,避免期限错配风险。

  在监督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规定,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棚改专项债券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征迁工作,腾空的土地及时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出让。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为了保证监管有力有效,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棚改主管部门在棚改专项债券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18.04.11 宗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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